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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杜咏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4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北京版权局2012年4月5日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登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对依据该动漫形象进行再创作,并对再创作产生的平面、立体及动漫等衍生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立体及动漫作品及相关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以取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复制品”与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及衍生作品“抱抱狸公仔图形”相似,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阿狸”头像并注明汉字“阿狸”字样,显然“被诉侵权复制品”的生产者系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平面图形复制为立体形象,用于“被诉侵权复制品”的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规定的权利。
  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其正在销售的“儿童启蒙电话机”,能够证明公证封存的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复制品”系由被告销售。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汕头市澄海区超炫之星玩具厂的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主张“被诉侵权复制品”系汕头市澄海区超炫之星玩具厂生产,但被告及“汕头市澄海区超炫之星玩具厂”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复制品”系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生产,故能够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复制品”系侵权复制品。关于被告主张的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临沂良正玩具商行商品出库单》系电脑打印件,虽然注明了营业地址、经办人联系电话和银行帐号等信息,但单据本身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者,被告也没有提供临沂良正玩具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本院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涉及的以下因素:一、侵权复制品并非被告生产,将原告享有著作权“阿狸”头像复制为立体形像用于侵权复制品生产的主体为生产商,侵犯著作权行为带来的非法收益主要由生产商获得。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与侵权复制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利润关联度不高。三、相关公众不会因产品外观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其收益取决于货物购进与销售价格的差额,产品是否为侵权复制品对于被告的利润率影响不大。二、由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和著作权登记的非统一性带来的公示性不高,相关公众对商品流通环节涉及的侵权复制品,缺乏相应的鉴别条件,且法律对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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