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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杜咏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4商业秘密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徐瀚创作并发表了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201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授予原告报送的“阿狸”形象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4月5日,北京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作品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授予原告创作的“阿狸”形象以“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果超市业主。2014年4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冉冉一起,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沟街道办事处327国道金果超市朝阳店,桂冉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阿狸彩色卡纸”一个(价款2元),“毛绒玩具”一个(价款9.9元),“暧手宝”一个(价款8.5元),儿童启蒙电话机一个(价款28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复制品”)取得加盖“金果超市重沟店”印章的通用定额发票(号码009××××4470)、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超市店面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的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汕头市澄海区超炫之星玩具厂的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其中生产商名称和经营场所与封存物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场所相同。另外,被告还提供了与“被诉侵权复制品”相同的“儿童启蒙电话机”一只和《临沂良正玩具商行商品出库单》电脑打印件三页,其中出库单第二页注明该商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重沟金果超市发货“0768-009阿狸益智电话机”5只,单价每只11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登记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原型为一只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为肉色。穿有白色小马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两个耳朵均程三角形并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圆眼睛下面有三斜横线,鼻子是椭圆形,嘴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眉、眼、鼻子为黑色。原告提供的《阿狸产品手册》中抱抱狸公仔图形眼睛为圆角方形,眉毛弧形较轻状弓背向下,嘴呈笑口吐舌状,其他部分与登记“阿狸新版”动漫形象正面图相同。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复制品”,头部的整体形象与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及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头部形象近似,包装盒左上方亦印有“阿狸”头像及汉字“阿狸”字样。外包装注明厂名:汕头市澄海区超炫之星玩具厂。厂址: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华泰五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其中原告提供证据:一,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二,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三,文化部2011年12月27日最佳动漫形象奖入围获奖证书、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五,“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及京作登字01-2011-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彩印件;六,原告产品手册封皮及第30页彩印页和青岛澳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狸”毛绒玩具实物。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汕头市澄海区超炫玩具之星石厂的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二、被告还提供了“儿童启蒙电话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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