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金歌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8商业秘密网
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科进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3日,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科进、周二伟来到位于苏州市金门路33号的金歌公司金歌RTVA117包间,对其在该KTV点播歌曲的摄像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科进、周二伟先后点播了227首歌曲并用其提供的摄像设备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在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周二伟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金歌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为280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04部音乐电视作品。
在本案中,音集协明确表示放弃对《你不会回来》、《青藏高原》、《天亮了》、《风尚征程》、《信以为真》、《NANA主义》、《穷浪漫》、《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光芒》、《38.5°C》、《回望》、《爱你爱不够》、《背影》、《为你写首歌》19部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
对于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85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金歌公司认可其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中所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如果音集协是适格的原告,金歌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音集协自愿放弃对涉案的19部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仅审查金歌公司所放映的《不顾一切的爱》等8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85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金歌公司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金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8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金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金歌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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