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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6商业秘密网

  上诉人乐迪熊公司和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音集协原使用的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由民政部收回作废,音集协经过重新申请和核准后刻制了新公章,新公章样式与旧章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庭审中,乐迪熊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海蝶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音集协没有提交海蝶公司认可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不能确定海蝶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委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音集协无权在超过合同有效期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信托管理的作品范围及于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作品,该项约定已足以表明海蝶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本案作品在内。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音集协未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的问题,该节目登记表属于音集协管理会员作品的方式,并不是授权依据,不能因音集协未提交节目登记表而径直否认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已届满的问题,虽然音集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合同签署日期已超过三年,但依据音集协与海蝶公司所签《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本案中,乐迪熊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蝶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海蝶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乐迪熊公司主张了权利。乐迪熊公司以海蝶公司未明示续签合同为由,推定音集协未获得涉案作品授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音集协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在乐迪熊公司作为上诉人、音集协作为被上诉人的(2014)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9号案件中已查明,音集协原使用的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由民政部收回作废,音集协经过重新申请和核准后刻制了新公章,新公章样式与旧章有明显差异。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乐迪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授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乐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乐迪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音集协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计算每首歌曲的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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