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6商业秘密网
乐迪熊公司系2004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音乐厅及快餐、饮品服务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依音集协的申请,由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方翌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3年9月3日一同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61号的被告乐迪熊公司经营地“好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209号包房后,杨某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在内的115首歌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杨某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账后,乐迪熊公司出具了盖有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62元。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4950号公证书及(2014)鄂楚信证字第2726号补正公证书,并附封存的现场摄像光盘和消费发票复印件。经庭审播放及比对,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像光盘记录的乐迪熊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其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并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中收录的对应曲目在词、曲、演唱者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完全一致。
一审另查明:音集协为制止被告乐迪熊公司对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15首歌曲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费262元。庭审中,音集协提供盖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乐迪熊公司提供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向乐迪熊公司提供VOD点播系统网络版终端及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的租赁服务,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按人民币730元/年/每终端(或包房)收取费用,相关费用使用半年后再行支付,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音像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声音与画面相结合,构成以音乐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音集协提交了载有该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专辑的外包装封面以及光碟本身均包含版权信息,属合法出版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标注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署名,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放映权。音集协作为我国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海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相应费用、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实体诉权。关于乐迪熊公司提出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得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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