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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与武汉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2商业秘密网

  再查明:
  1、2006年4月12日,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波斯猫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坤,经营范围为膨化薯片、油炸蚕豆加工、销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图案即该案被控包装袋图案。2005年12月30日,王坤就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图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4月11日,王坤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主视图为在袋的中部有一纵向排列、字体较大的文字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左侧靠上位置有小人卡通图案,该卡通图案的下方由数粒蚕豆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右侧,从上到下分别有一蚕豆图案、一心形卡通图案和一蚕豆图案,在袋的上方左右两侧分别有一商标图案和数行文字图案,在袋的下方由两行文字图案。2007年5月20日,王坤以永利食品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何铁永于2007年5月21日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王坤所有的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由,宣告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2014年4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优莱客商行诉喜逗公司、王坤侵犯“波斯猫爱挑逗”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包装袋图案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销售发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包装图案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喜逗公司生产的“波斯猫蚕豆”包装袋图案侵犯了其对权力包装图案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包装图案中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其权利不成立;且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控包装袋注明的生产企业喜逗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仍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故原告主张的权利目前仍有争议。对此,应该首先分析原告据以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是食品包装袋上的装饰图案,图案系以线条、色彩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的相关定义,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为包装袋标注的制造商,也是包装袋外观图案的设计委托方,图案设计方也明确认可图案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原告也未转让著作权,相关的这些权利事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足以推翻原告权利事实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包装袋图案享有著作权,有权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权利图案因包含他人商标图案而不成立,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在后,并且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著作权权属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权利仍有诉讼在审而不成立的答辩意见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销售发布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蚕豆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的被控包装袋以及被告的销售凭证。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行为本身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本案被控包装图案与权利包装图案的比对看,两图案在构图元素、元素布局上存在明显雷同。因上述图案本身属线条、色彩较为单一的产品外包装图案,图案的主要独创性体现于突出显示的“爱挑逗”纵向文字和蚕豆、卡通人物的布局,故上述独创点的雷同导致了两图案实质性相似。从被告被控行为看,原告主张其销售、发布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蚕豆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者,其为消费者提供的蚕豆产品包含了包装以及包装图案,其行为符合上述著作权法中对发行行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被控包装图案获得了图案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的相关许可的证明,故其销售行为中提供了原告权利图案的侵权复制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系列财产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原告指控侵权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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