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酒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徐贤雷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徐贤雷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来源于百谷公司,百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均是由珍品公司生产和供应,举证了双方交易过程中所取得的珍品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支付货款的凭证,并由业务经办人潘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同时,苏酒公司举证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证据也反映出徐贤雷销售的“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系源自于珍品公司。再一方面,徐贤雷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瓶身标贴“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与检验报告中的受检单位名称相同,“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虽与珍品公司存在地域名称部分的差异,但公司地址与珍品公司相同,而并无证据表明实际存在“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徐贤雷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系由珍品公司生产,并经由百谷公司流通销售。对珍品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珍品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其生产的“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洋河”标识以及和“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蓝色贵宾经典”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百谷公司、徐贤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苏酒公司主张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珍品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珍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结合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支出的因素予以酌定。其中,鉴于苏酒公司主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案外人李海涛、卢寿章所销售的侵权白酒亦涉及到“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蓝色贵宾经典酒”商品,该情节在赔偿酌定中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因苏酒公司明确在珍品公司承担生产商赔偿责任情况下,放弃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故本院据此裁判。
此外,苏酒公司同时主张的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因缺乏侵权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珍品公司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共同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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