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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与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8商业秘密网

  关于被告巴士博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害本案专利所获利益,两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又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应负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因被告巴士博公司系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实施了本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处理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而涉案工程项目标的总价只有89.88万元,被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实施上述两项专利所能获取的总体经济利益相对有限,在被告已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万元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巴士博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巴士博公司辩称其已在(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虽相同,但该案民事调解书仅就侵害“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处理,并不涉及本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故对被告巴士博公司有关已与两原告就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纠纷达成和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巴士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作、销售被控侵权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原告罗志昭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原告罗志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和原告罗志昭已预缴,被告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和原告罗志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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