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与武汉巴士博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8商业秘密网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证据1、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拟共同证明两原告分别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5、(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0462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放大图片,拟证明被告制造的铜管母线中间连接方式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证据6、被告中标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项目的合同金额为89.88万元;证据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同时又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侵权行为恶劣,情节严重;证据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及所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就涉案专利达成的专利使用补偿金比例,可作为本案判决被告赔偿金额的参照;证据9、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可作为本案判决被告赔偿金额的参照;证据10、(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实用新型专利必须与本案发明专利在同一个产品中使用,但法院都是对两个专利分别进行判决或调解;证据11、(2013)银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与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侵权和发明侵权案件,法院分别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和发明专利侵权作出了判决。
被告巴士博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9无异议,证据5、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是相关联的,双方当时对两个侵权都应是明知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应是将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一并解决;证据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巴士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管绝缘母导线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诉项目的合同总标的额仅89.88万元;证据2、被告公司涉诉项目的核算表,拟证明本项目总获利仅98997.17元;证据3、涉案项目各项开支明细,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总开支达669207.95元;证据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在侵权项目实施完毕后通过法院诉讼和解,对本项目中的专利侵权行为已经作出处理。
两原告对被告巴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计算结果,且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中仓库领料单、人员工资表、差旅费用表等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切实相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只解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不针对侵害本案发明专利的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7、9,被告巴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8、10、11,系有关原告起诉案外人侵害专利权的处理结果,同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巴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中包含的仓库领料单、人员工资表等单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定系专为本案工程项目所支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依此计算的证据2项目核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包含的税务发票、银行汇票等单据,同核实被告在本案项目中的收入的事实相关,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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