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原告依法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所公证证实的内容,被告万福龙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扣上标有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塑料包装皮上标有“+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信息,系“三无”产品,能够认定为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腰带,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被控产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对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形应为明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处地段的潜在消费人群数量、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受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临沂日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赔偿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负担625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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