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6、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7、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经营规模,被告系专业的销售机构,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四、索赔证据
8、购物单据,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49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10、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5000元;
1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三初字第269号、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展示,并称被控产品吊牌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系三无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腰带)上多处标有单独的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与原告正品腰带上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
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商标的所有权。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核准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其特别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明确认可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并将该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提交。
2013年4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受理了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孙袆、公证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于2013年4月23日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万福龙百货超市,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万福龙百货超市,负责人刘明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9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1287475的加盖有“刘明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面额伍拾元,及万福龙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将所购腰带名称记载为“特价箱包”,该名称与所购腰带实物不相符。任超以“特价箱包”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腰带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遭拒)。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后公证员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孙袆一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扣上标有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塑料包装皮上标有“+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部分相同。
被告万福龙超市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明超,注册资本200万元,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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