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两被告郭贤君、林静作为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一款的规定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首先,本案中,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清算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是因为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且公司经营亏损而清算,而非为了规避债务或逃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清算。其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清算中存在过错,理由为该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际上清算组却只公告了一次。但是,从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清算组发布多次公告,因此,虽然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发布三次清算公告,但其做法只是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因此就认定清算违法。最后,在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清算时,原告的债权并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也即原告的债权尚不确定,因此,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后,也不能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不能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贤君、被告林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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