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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包括鞋等。现两个注册商标已经转让。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蕾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据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和工作人员莫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蕾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冯春蕾现场购得“百丽”女鞋一双、“他她”女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仅标明“他她”售价人民币150元、“百丽”售价人民币100元。冯春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0年8月1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166档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事与律师联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律师函于2010年9月30日被谭某签收。2010年9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上述166档涉嫌侵权事宜向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郭贤君发出《律师函》,但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
  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项:1、原告曾于2012年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舒某,指控舒某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侵害其享有的第1301053号“他她”和第2006608号 “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为(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37号。一审当庭拆封了涉案的(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所附封存物,确认封存物为一双鞋内底有“他她”标识的黑色女鞋,二审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2、舒某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 B楼一层B1楼166号,2010年5月25日,舒某经营的该服装店已经注销。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商品购于2010年7月31日,当时舒某经营的上述服装店已经注销,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舒某所销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7月31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仅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标注166档,但没有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4、二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女士“他她”皮鞋使用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他她”相同的商标,且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属于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被控侵权商品于2010年7月3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店铺,而舒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 B楼一层B1一楼166号以“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经营过,但该店已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案件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已注销之后购买的,从证据的形式上与刘文项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舒某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6、关于原告在该案一审中追加被告郭贤君、林静的问题,由于案件起诉状显示,原告是针对舒某涉嫌侵权行为进行的诉讼,并未涉及市场开办者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也未指控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舒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在案件中追加主体,并无不当。原告在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时提交舒某的主体资料,就已经知道舒某的个体工商户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注销,同时也知道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清算后注销,其仍然仅针对舒某进行起诉,应当承担诉讼风险。综上,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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