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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他她”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等),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7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所销售的一双“他她”女鞋侵害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因此,2010年7月31日,涉案商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同意。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而原告曾在2012年7月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舒某,则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重新计算,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两被告郭贤君、林静均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二、若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在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前提下,本案两被告郭贤君、林静作为该公司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舒某曾租赁涉案商铺经营个体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且舒某在2008年4月1日进行了个体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2010年7月31日侵权行为发生时,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向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由“谭某”签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市场管理者。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只是市场管理者。第二、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侵权帮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帮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本案中,涉案商铺在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承租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地址范围内,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在将涉案铺位租赁给舒某后,曾积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在舒某注销个体工商户后,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没有保存将涉案商铺继续出租给舒某或已经出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督促实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导致不能查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此外,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又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因此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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