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罪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根据《出货单》计算出的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38920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八张《送货单》中名称为数字+“A”的商品为“惠普”硒鼓,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人民币38920元,除了包括“惠普”硒鼓,还包括佳能硒鼓、OK标、KD芯、PR架等商品,这部分商品既无惠普商标标识,又包括硒鼓之外的商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惠普”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故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阳某已经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723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的价值。由于本案中,“惠普”硒鼓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可以查明,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惠普”硒鼓共有四个型号,分别为Q2612A、Q5949A、CE278A和CC388A,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Q2612A的均价为人民币105元,Q5949A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CC388A的均价为人民币110元。虽然CE278A的单价或均价在《出货单》中没有记载,但根据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阳某销售CE278A的单价应与销售其他型号的硒鼓价格相差不大,远远低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中价格人民币560元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价格人民币539元。公诉机关在认定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的价值时,根据Q2612A的均价人民币105元、数量112个,Q5949A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数量为80个,CC388A的均价为人民币110元、数量为130个,确定上述三个型号的“惠普”硒鼓为人民币36460元。再酌定CE278A单价为人民币114.4元,根据该型号硒鼓数量为50个,算出价值为人民币5720元,加上前述其余三个型号硒鼓的价值人民币36460元,计算出被告人阳某未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公诉机关酌定CE278A单价为人民币114.4元,该价格与Q2612A的价格接近,低于Q5949A的价格,高于CC388A的价格,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CE278A的市场销售价格与Q2612A的价格接近、低于Q5949A的价格、高于CC388A的价格的事实相符,且符合被告人阳某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尚未销售的、已经生产加工好的“惠普”硒鼓成品372个,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与法律规定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阳某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7230元和42180元之和,共计人民币69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被告人阳某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4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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