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和张某购买的两个商品的照片,可以确定型号为Q2612A、Q5949A、CC388A 、CE505A、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型号为CE278A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214859号或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硒鼓,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报案人张某提交的一张《送货单》和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七张《送货单》,张某购买的商品和现场缴获的商品,以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阳某在《送货单》中“名称及规格”一栏处填写数字+“A”为其已销售的“惠普”硒鼓,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0元。其中,型号为Q2612A的硒鼓,名称为“12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3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05元;型号为CE505A的硒鼓,名称为“05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5元至18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26元;型号为Q5949A的硒鼓,名称为“49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型号为CC388A的硒鼓,名称为“88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2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10元;另有名称为“53A”的硒鼓,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40元。型号为CE278A的硒鼓,名称应为“78A”,在《送货单》中并没有该型号商品销售价格的记载。
2014年8月22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标有“hp”硒鼓372个,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均为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当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又出具了《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证明前述四种型号的“hp”硒鼓原装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零售价格依次分别为人民币535、626、560、488元,前述现场缴获的372个“hp”硒鼓原装产品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01440元。
2014年9月3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述现场缴获的假冒“hp”的硒鼓,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鉴定单价依次分别为人民币535、540、539、460元,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89870元。
另查,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深圳市新中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该公司名称销售假冒惠普硒鼓。
现场缴获的372个硒鼓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但是,由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两个注册商标本身相近似,且系同一权利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所有,因此假冒这两个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为假冒了两种不同商标,而应当认定为假冒一种商标。故,现场缴获的372个硒鼓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且硒鼓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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