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甲、周乙、方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方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2,840元,被告周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9,690元,属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周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6,68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甲负责租赁场所、进货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周甲、周乙受方甲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均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甲、周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下列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的CHANEL手提包129个,假冒LV手提包120个,假冒GUCCI手提包49个,假冒CHANEL钱包463个、假冒LV钱包76个,假冒GUCCI钱包41个,假冒LV皮带68条、假冒GUCCI皮带46条、假冒GUCCI的鞋子15双,假冒GUCCI帽子10个,假冒LV的钥匙扣248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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