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甲、周乙、方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金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已经销售的商品,经核算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收款卡》170页,计算出金额为人民币731940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商品,经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1,47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本院认定三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LV、GUCCI、CHANEL的产品,理由如下:第一,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LV、GUCCI、CHANEL、MIUMIU四个品牌的产品。第二,公诉机关未能提交MIUMIU品牌权利所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明书及相关MIUMIU品牌商品的真伪报告。因现场查获的MIUMIU品牌的产品因缺乏必要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人周甲供述称在《收款卡》中标注为“LV”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LV牌子的商品,标注为“G”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GUCCI牌子的商品,标注为“X”字样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CHANEL牌子的商品。被告人方甲在庭审中亦承认账本中标注“LV ”的是指LV的包子或者涉及的产品,标注为“X”是类似于香奈儿的包包。虽然被告人方甲辩称标注为“G ”的代表两个牌子,2014年4月份之前代表歌诗芙品牌,2014年4月份之后代表GUCCI品牌。但被告人周乙、周甲在庭审中都否认曾经卖过歌诗芙品牌的商品。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甲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庭审中提到的“G”代表歌诗芙品牌的说法是不真实的,“G”实际上代表的是“GUCCI”。因此,本院认定销售单据《收款卡》中写有“G”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商品均是指假冒GUCCI牌子的商品。第四,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的证据《收款卡》中记载的货品,除了标注为“LV ”、“G ”、“X”的之外,还有标注为“MIUMIU”、“P”、“H”等货品,《收款卡》标注为“P”、“H”等货品只能确认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无法确认具体的品牌,也无法确认使用的标识,所以,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已经销售了销售单据《收款卡》注明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人的辩解有理,对于《收款卡》标注为“P”、“H”等货品不应当计入三被告的销售金额。综上,公诉机关对于三被告人已经销售人民币73194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仅计算销售单据《收款卡》中品名标注为“LV ”、“G ”、“X”的商品。经统计,结果如下: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03,15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33,01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96,68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在销售单据中无实际销售价格的明确记载,但根据销售单据《收款卡》记载的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确认上述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真品销售价格,接近于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因此,本院认定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销售价格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价格。因实际现场查获的假冒GUCCI的皮带为46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仅鉴定了23条,比照其鉴定单价80元一条,鉴定总价应当增加1840元,因此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13310元。
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计算方法,被告人方甲自2012年9月即开始开店销售货品,其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432,840元(103150+133010+196680=432840),周甲自2013年10月底起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690元(133010+196680=329690),周乙自2014年2月起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96,680元。现场查获的价值人民币113,310元的商品,系三被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金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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