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酌定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万元)是否妥当。美恩公司系“Yuhouse瑜舍”商标的权利人。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无效,但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使用了“Yuhouse瑜舍”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在使用中实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有利于瑜舍公司产品的销售,创造了经济价值。“Yuhouse瑜舍”商标在此期间虽系未注册商标,但瑜舍公司未有证据证明“Yuhouse瑜舍”商标标识系其自行创设,且该商标现已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美恩公司的收益权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授权许可年使用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前经济价值、瑜舍公司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并无不妥。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称瑜舍公司仅是对公司字号的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称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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