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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2年5月,美恩公司与袁柏林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美恩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单位瑜舍公司,美恩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4类“Yuhouse瑜舍”商标许可瑜舍公司在其门市和生产的床品、抱枕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前一次付清40万元。许可瑜舍公司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Yuhouse瑜舍高端定制家纺”、“Yuhouse瑜舍”。合同终止后,瑜舍公司不得在其门市和产品上使用美恩公司的授权商标、标识,以及冠用瑜舍连锁店为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材料中所规定的文字,否则美恩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合同加盖美恩公司印章、由袁柏林签名,签订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向美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美恩公司2011年5月艺贸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6月艺展一期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7月艺展二期店面设计费20万元,2011年9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3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2月拍摄和修图费189800元和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使用‘瑜舍Yuhouse’商标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共计1149800元整。
  2012年5月29日,美恩公司以瑜舍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瑜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美恩公司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赔偿美恩公司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以(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瑜舍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前向美恩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0万元。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认为调解书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作为瑜舍公司的股东认为瑜舍公司与美恩公司在虚假合同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瑜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纺用品、对外宣传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商标实际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Yuhouse瑜舍”商标在瑜舍公司使用期间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美恩公司在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亦无实际使用,故“Yuhouse瑜舍”商标在美恩公司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尚无法实现其识别商品出处的功能,其商标的经济价值正是通过瑜舍公司使用得以实现。袁柏林作为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告知其他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以瑜舍公司名义与美恩公司倒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瑜舍公司向美恩公司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Yuhouse瑜舍”商标使用许可费40万元,并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许可合同约定的正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损害了瑜舍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2012年5月袁柏林与美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属无效,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出具欠条对拖欠商标许可费的确认亦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鉴于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美恩公司有权要求瑜舍公司参照市场行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授权许可年使用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前经济价值、瑜舍公司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美恩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许可合同虚假,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涉案商标是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是没有商标权的,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瑜舍”商标。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除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和服务均可使用未注册商标。第三人述称因涉案商标在授权时未取得注册原告无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瑜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0000元;二、驳回美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由美恩公司交纳),由美恩公司、瑜舍公司各负担38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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