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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严惩袁晓丽、袁柏林恶意串通、侵害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权益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在认定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于2012年5月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仍酌情判决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费4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上的依据。(一)商标许可费是双方的商标使用授权的合意为前提。两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既然被认定为无效,所谓无效,为“自始无效”,则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商标许可达成有效的协议,也没有事后达成补充性条款。那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商标许可费4万元是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二)瑜舍公司使用“瑜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作为专业设计公司,瑜舍公司无需在产品上使用“瑜舍”商标。即使对外有使用“瑜舍”的名字,那是瑜舍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无不当。(三)美恩公司的“瑜舍”商标自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商标权证书,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在2012年6月14日之前,美恩公司对“瑜舍”商标并没有排他的专有权,无需授权,任何人皆可使用,一审酌情认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合理性。二、本案的焦点是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合谋,恶意侵犯股东权益。一审法院非但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此予以严惩,反而将重审案件的焦点放在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性问题。(一)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明显的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如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作为许可人的美恩公司当时的名称是“美恩广告”,被许可人的瑜舍公司尚未成立。袁晓丽系瑜舍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主管,而且是袁柏林的姐姐。(二)本案的重点是袁柏林和袁晓丽合谋勾结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金额大小问题。
  美恩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没有法律规定亲属之间不可以有经济来往,原审判决对此阐述的很清楚了。
  瑜舍公司答辩称:1.公司名字及商标是由瑜舍家纺法定代表人袁柏林及总经理吴静峰在公司设立之前协商确定的,是其自行创作的知识产权,其来源并非由美恩公司授权,而且瑜舍家纺并不知道美恩公司申请商标的事实;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一审提交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2012年5月份签署的,其倒签时间到2011年5月,其原因系袁柏林与其他股东发生了争议,且该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份瑜舍公司成立之后美恩公司有对瑜舍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授权行为;3.瑜舍公司的商标虽然于2011年5月3日申请,但实际注册时间是2012年6月份,而当时瑜舍公司已经停业,注册商标在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权不受保护,即使有第三人使用相同的商标亦不属于侵权,也无须支付使用费。综上,美恩公司并未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其商标,且其商标在注册前未受到商标法保护,瑜舍公司使用自行创作的商标标志及公司名称无须向美恩公司支付使用费。
  美恩公司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一、瑜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美恩公司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二、瑜舍公司赔偿美恩公司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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