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项兆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再查明,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地块属军产。2008年12月1日,金门投资公司取得该地块承租权,由金门投资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开发建设后的建筑物及设施产权归部队所有,使用权归金门投资公司所有。金门投资公司通过场地租赁方式,用于商业经营使用。201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曾出具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和房屋为其所有,尚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现出租给金门投资公司作商业经营使用。2010年2月2日,金门投资公司与被告项兆明签订涉案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广场2-3172商铺租赁于项兆明,租期18年,租金340779元,在租赁期内,项兆明接受金门商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并与管理公司另行签订管理公约,租赁期内水、电、电话、网络等使用费用均由项兆明自行承担。该合同并由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诉讼中金门投资公司明确其为涉案广场唯一合法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其在2009年11月5日出具给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中所称的涉案广场无偿给金门商业公司使用,仅系为金门商业公司在该地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用。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的举证表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在中国已具备较强的知名度。现经路易威登公司指认,本案中经其两次公证购买的被告项兆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钱包均标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项兆明未经路易威登公司许可,销售带有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项兆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项兆明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项兆明的经营规模、持续侵权的事实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就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广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被告项兆明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应对项兆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广场由被告金门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并以对外出租的方式进行商业经营,被告金门商业公司则对涉案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金门商业公司与金门投资公司共同参与涉案广场的市场经营管理的依据不足。其次,被告项兆明虽系注册于涉案广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但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公司参与其实际经营,故其对于因项兆明的经营行为所引发的侵权事宜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同时,尽管路易威登公司曾向金门投资公司发函,但如前所述,金门商业公司系涉案广场物业管理方,而金门投资公司仅系涉案广场众多商铺产权的出租方,两公司并不直接从事涉案广场的整体经营管理,在无生效判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明确认定项兆明构成侵权且金门投资公司亦明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金门投资公司将涉案广场内商铺出租给项兆明经营的行为即直接认定其有为项兆明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表明金门投资公司为项兆明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此外,金门投资公司在接获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后即向涉嫌侵权商户发送内部整顿通知的事实亦表明其已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综上,路易威登公司请求金门商业公司及金门投资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项兆明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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