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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项兆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5: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对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举证证据1至3,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接收人是涉案商户,其是否有效得到履行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公司2014年5月13日第三轮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的整顿措施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被告项兆明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举证证据1至7、9至1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亦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8系网络打印件,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2付款人并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举证证据1至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本身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该三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其核定使用类别中包含钱包等商品。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称,为保护外国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要求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发布通告称,为有效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部分涉外商标注册人请求,自即日起在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穗工商标(2010)107号《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称,为加强对国际知名商标的保护,根据部分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注册人的声明及其请求,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在内的部分商品只有在该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才为正牌正货。此外,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在2006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至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区49号(2-3172)商铺购得钱包1只,售价110元,并取得注有“小项箱包批发商行维尊保罗专卖店项兆明”字样的名片1张,在对上述物品拍照并封存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叙江再次至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区49号(2-3172)商铺,购得钱包2只,售价合计150元,在对购得物品拍照并封存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比对,上述公证封存钱包的包装盒及钱包实物多处标有“LOUISVUITTON”、“”、“”等标识,且均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指诉称,上述钱包与路易威登公司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钱包的制作工艺、质地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9月9日向被告金门商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金门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两被告指出涉案广场长期存在大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被告金门投资公司称,其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2011年3月12日律师函后,已对市场做了整体排查,召集涉案商户进行会议,此外还配合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进行了整体排查。2014年3月18日,其还向涉案广场内8家商户送达了内部整顿通知书,要求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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