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项兆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4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241081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证据4、(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第48993号、第36143号、第44326号及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涉案第241019号商标多次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及第241019号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证据5、(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项兆明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未尽到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证据6、警告函及其邮寄凭证、查询结果三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已就相关商户售假的事实告知了金门商业公司和金门投资公司;
证据7、(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项兆明继续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表明金门商业公司和金门投资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项兆明继续售假,扩大了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害,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证据8、凤凰网2013年12月24日转载报道,证明售假行为对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诉讼主张律师费2万元;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40元;
证据11、金门商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金门投资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涉案商业广场,且金门商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商铺租赁和商场管理、仓储管理服务,故金门商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12、汇款凭证,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在香港的关联企业2012年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项兆明答辩称,经公证的两次购买均未当即告知其本人,其不知道出售的包系侵权产品,路易威登公司起诉前未对其警告,若提前告知其已侵权,其肯定不会再卖。路易威登公司提出的合理支出费用与其也无关。
项兆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均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2、金门商业公司不是涉案市场的经营方和管理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金门投资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并不是具有法定职权的执法部门,仅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力所能及的管理义务,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已采取了通知排查等诸多管理行为,已充分尽到了管理和监管义务;4、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调查支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金门商业广场产权属于军产,由部队出租给被告金门投资公司进行商业经营,故金门投资公司是市场唯一合法的经营管理方;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金门投资公司与项兆明签订租赁协议,表明其为市场出租方,也是市场管理方;
证据3、内部整顿通知8份,证明金门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接到路易威登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了涉案商户,商户已签收。
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举证证据1至12,被告项兆明质证认为,证据1至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至12与其无关;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至7、9至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10无法证明所涉费用系为本案实际支出,亦无法证明已由路易威登公司实际支出,证据12付款人非路易威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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