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培罗蒙有限公司、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至于董国云所作应由授权方及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抗辩,其一,董国云主张店面租赁他人经营,但举证不完整充分,对其所主张租赁关系的具体方式及内容难以认定。且被诉店面系其董国云个体经营,依法由经营业主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存在租赁协议,也系董国云与他人的内部协议,仅约束双方关系,不能免除董国云对外侵权责任的承担。其二,“培罗蒙”为具有强识别性及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作为服装经营者对此应属明知,在店招及服装上使用“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用意显然在于诱使公众误认其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经营者的该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是为明知,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故董国云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确定,因无证据确定侵权期间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培罗蒙”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结合被控侵权行为所限定的常熟市招商东路188号“华盛服装市场”0243号店面经营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予以计算确定,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提出的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培罗蒙”企业名称诉讼请求,因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系依香港法律设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常熟市招商东路188号“华盛服装市场”内以书面告示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告示保留十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共同赔偿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1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双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双鹿公司、董国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代理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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