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2商业秘密网
本案中,被控侵权物品虽为一个完整的婴儿推车,但婴儿推车的外观形状主要以车身架为主,其次辅以车身上的布料、颜色搭配。被控侵权产品虽含有摇篮,但在作为推车使用时,摇篮是必须处于非组合状态,摇篮仅仅是作为搭配部分。作为婴儿推车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细微之处,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对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不产生较大影响,而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体现了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通过整体观 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或原告专利瑕疵抗辩的问题。被告并未能提供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实际,也未提供通过其他程序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丧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不特定区域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 实际已经生产并出口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 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 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被告亦拒绝对侵权利润通过财务审计进行认定,故本院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年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至少自2011年即开始,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证据保全被告仓库尚有被控侵权产品待发货 ,根据此侵权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二项合计19800元,由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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