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刘奎麟与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1 10:54商业秘密网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本七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原告庭审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七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本七案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查,公证取证的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上传,该网页销售平台系被告经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查,被告提交的本七案抗辩证据,该宣传单既无署名也无出版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七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且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未实际销售本七案侵权产品,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本七案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为制止本七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七案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宣传材料,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宣传材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奎麟享有的本七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奎麟赔偿本七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七案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050元共计人民币14350元,由被告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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