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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刘奎麟与深圳市史丹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1 10:54商业秘密网

  被告当庭确认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其上传至网上,确认该网上销售平台由被告经营。但被告辩称未实际销售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七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或主视图。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6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有2条弧形的横线,而被诉侵权设计显示4条弧形的横线;该专利侧面板与台面板呈高低状,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呈平面状。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7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是隔物板顶端与前面板处于一条直线上,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处于一条直线上;该专利下方见支脚,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未见支脚。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8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下方见支脚,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未见支脚。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9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侧面板的左侧护板的上下各有一小孔,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该专利的隔物板凸出于前面板,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0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主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主视图下方的挡脚板左右两侧各有一竖条,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7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该专利的前面板有1条弧形的横条,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有2条弧形的横条;该专利的隔物板凸出于前面板,而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不具备。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1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查被告提交的本七案抗辩证据,该宣传单无署名也无出版日期,无法证明现有设计或合法来源。但对被告“零销售记录清单”的抗辩证据,原告并未持异议。
  原告提交本七案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每案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未提交本七案差旅费发票。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在本七案的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七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七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七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七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七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三是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四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本七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七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虽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但因本七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也只展现于立体图或主视图上,故若将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七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能够得出两者的比对结论。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家具”产品上,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或主视图与本七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七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七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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