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玉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2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原告厚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
被告罗玉萍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成立于2008年,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批零兼营。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告罗玉萍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厚博公司系“汽车地桩锁”(专利号:ZL20123004××××.8)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有权独立就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号公证书的记载及随附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等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地桩锁产品系被告罗玉萍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均系汽车地桩锁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在后活动桩顶端部位设有一圆孔外,其他的主要设计特征与本案授权设计的特征均相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判断,该区别性设计属于局部不易观察的细微性变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地桩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罗玉萍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在被告罗玉萍未举证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罗玉萍应负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本案外观设计系有关车位地桩锁的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对产品的价值影响有限,且被告罗玉萍系从事汽车用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并不专门从事汽车地桩锁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罗玉萍赔偿原告厚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厚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系为本案诉讼直接支出,亦应由被告罗玉萍负担。
综上,原告厚博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玉萍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地桩锁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汽车地桩锁”(专利号:ZL20123004420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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