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4)
发布时间:2015-05-19 13:26商业秘密网
(三)客体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商业诋毁行为客体的双重性。
商业诋毁与一般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不同,即诋毁人是通过商誉权人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自己获得竞争优势。由此而言,商业诋毁不只是单纯的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因而它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商誉和竞争秩序。将商业诽谤的具体客体进行区分,具有积极的意义。
市场经济经过多年培育,发展到现阶段,种种商业诋毁行为已经大大超越了立法时面临的情况,对之进行相应修正也是顺理成章之举。“不当说”巾孕育了实质理性的冈素,在凋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更具时代气息,能弥补“虚假说”在规制商业诋毁的不足。(原作者:孙妍 冯会波)(四)后果规制:将多元综合责任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一是完善对商业诋毁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诋毁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就商业诋毁的赔偿范围来讲,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虽然二者并非当然同时发生,例如,某人的诋毁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不但没有使他人商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提高了该商品的知名度, 但由此并不能否认损害的存在(因为这种损害的危险性已经存在)。
二是增加对侵害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上的不足。虽然在第3章中对“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及其职权作出了规定,但第4章“法律责任”没有对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要采取何种处罚措施作出规定。 笔者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监督管理时,可针对具体的商业诋毁行为对诋毁者处下列措施: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能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奠定的基本框架,同时又要注意其独特性。对于商业诋毁行为这种扰乱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不能姑息,创造一个良好的、健康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只有这样的市场才是活力四射的市场、充满生命力的市场。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只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没有改变,完善立法、加强宏观管制是必经之路。路漫漫其修远兮,仍需上下求索。
注释:
刘大洪.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刘大洪.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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