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企业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5-19 08:28商业秘密网
第四种是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侵权,指被控侵权人以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后,进行生产或销售。
3.2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受理条件
有以下4个条件:①原告是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②明确被告身份;③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指控侵权事实理由;④符合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受理要求。
3.3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取证形式
确定原被告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主体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品种权人本身,一种是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其权利来源主要有许可合同,授权书,合法继承证明等。第二,被告主体分为生产者、销售者或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主体的确定难度较大,生产者较明显,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的厂名、厂址,销售者分为公司型销售者和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都要事先到工商部门查询工商档案材料,从工商档案上可以确定被告的法人或负责人及注册资本,详细地址等相关材料,查清经营关系,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等等,掌握这些材料对将来起诉立案具有很大的作用。
调查取证
①自行购买侵权品种,搜集侵权单位关于产品的宣传材料,保留好销售发票或销售凭证,经过初步观察和检测后,确定是否侵权;② 公证取证,公证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力的机构,公证取证获得的证据的公信力要比其他证据高一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和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形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可见公证机关可以隐名公证,但隐名公证并非陷阱取证。在公证取证购买时,同时对侵权门店进行拍照、录像取证。③ 送样鉴定,将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物送种子鉴定机构做专业鉴定,这个鉴定有时被告会以单方送检且鉴定机构未经共同协商,不公平为由不予认可,这时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立案时同时提交鉴定申请,对方对初步鉴定不予认可时,双方就可以共同协商或委托法院去鉴定。④ 申请法院保全取证,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在提起侵权诉讼的同时,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先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⑤ 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并依据行政查处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提起侵权诉讼。
3.4 植物新品种侵权中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业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农作物种子作为一种非普通流通物,且种子属于特殊产品,经营种子必须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者在购买种子时首先自身要取得经营许可证,除此之外,还要审查供货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方是否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否则,销售方要承担不能提供种子合法来源的责任。
案例1: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机推广站)侵犯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农机推广站作为种子经营企业销售假冒“德农郑单958”玉米品种,经举报被公主岭市农业执法机关查处,德农公司起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农机推广站承认侵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独自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案例2:德农公司诉甘肃张掖市祁连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公司)和林青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被告祁连山公司为被控侵权物的生产者,林青松作为个体工商户是种子的销售者,庭审中被告林青松提供进货发票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来源于被告祁连山公司,但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被告祁连山公司是否经授权许可生产的义务,因此,最终法院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判决被告祁连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5万元),被告林青松承担次要责任(赔偿5000元),因此,赋予种子销售者进货时严格审查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作者:王海阳,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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