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建议(3)
发布时间:2015-05-18 15:43商业秘密网
(一)立法层面上,率先制订关于保护商号权的地方性法规。
由于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上位法缺失,且相关法律也存在概念不清、过于原则化和不利于操作等缺点。因此,建议从立法目的、内容与原则等三个方面着手:
1.立法目的。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冲突,其实质是相关法律的缝隙乃至空白。为此,立法指导思想应是努力以保护商号权为立足点、尽量兼顾对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保护。毕竟,这是一项有前瞻性的立法,是对未来省内乃至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全面和更有实际意义立法的一次尝试。
2.立法内容。一是修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约定义务。在地方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的内容相协调。二是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对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应明确其为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所有权、排他性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寻求救济权、广告权等法律内容。三是明确商号权的含义。鉴于目前的商号权含义较为混乱,实践中不利于对商号权的保护。因此,应当集中、统一、明确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含义。四是增加必要的司法程序,建立完善的商号保护体系。由于行政保护易产生随意性的缺陷,且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应设立司法监督程序的内容。因此,立法时应考虑增加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
3.立法原则。商号权保护立法应采信的主要法律原则为:一是“混淆”与否原则。对商号权的保护,应当基于侵权方是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内的“商誉”的行为骗卖,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人的商誉。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是无形的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社会公知的信息。因此,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是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三是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均有规定。四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五是知名商号特别保护原则。与驰名商标一样,知名商号在市场和公众中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考虑借鉴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立法原则,对知名商号实行特别保护。
(二)结合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体系,采取商号相对集中审查制。
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而且商号登记与其拥有者(即企业)的主体资格同步确认。相反,申请商标的注册登记是与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在程序上是分离的。因此,建议在考虑原有登记体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现有的登记审查体系,对商号的注册登记采取相对集中审查制。具体如下:
1.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由于我省工商系统经济户口计算机管理的推广运用,在各地市一级基本形成了区域内的数据共享。因此,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地市一级的商号联网审查,统一检索、分级登记。
2.省一级的知名商号联网审查,省外知名商号的备案保护。考虑到知名商号的较高商誉,在某种程度上,知名商号比注册商标更具价值和作用。而省工商局出台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成果,使全省范围内对知名商号实行统一检索与审查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知名商号认定保护体系,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对省外知名商号的保护,可采用备案制度。(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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