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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权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建议(2)

发布时间:2015-05-18 15:43商业秘密网

  三、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频繁发生,皆是因其背后隐藏的商誉而造成的。因此,商号权保护立法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具体表现在:
  (一)与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接轨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已经生效。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也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尽快接轨国际公约与协议约定的惯例,加快探讨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立法的问题迫在眉睫。
  (二)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现有法律法规的零星条款中,远未形成完善的保护体系,就其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在商号或商标侵权案中,经常出现 “顺向混淆”现象,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我国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因此,对同为工业产权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应是完善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
  (四)是改变我省商号保护薄弱现状,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商号权的法规,目前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各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忙于修补两者的权利冲突,忽视了对商号权的专门保护。为使我省企业做大做强,重视信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全省经济造成影响,理应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商号权保护立法的可行性
  (一)商号权保护立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国际上有关公约和协议对商号保护的规定。1883年颁发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定义“知识产权”时,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2.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商号的保护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禁止混淆和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
  3.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商号的保护规定。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对商号进行立法保护已成共识,一般以专门立法、商法典或民法典等形式进行商号保护,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值得借鉴。例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二)我省地方经济发展与开展商号权保护工作奠定的基础
  1.我省地方经济快速发展,众多企业对商号保护日益重视。浙江经济经过了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许多企业逐渐走向成熟和壮大,名优企业脱颖而出。接踵而来的是许多模仿和近似商号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更有个别企业,恶意注册和使用名优企业的商号来获取不法利益。要求保护企业商号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这就给我省实行商号权保护地方立法提供了社会基础。
  2.我省开展了一些保护商号权的前期工作,为地方立法奠定基础。省工商局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和基础,为商号权,特别是知名商号权的保护实行地方立法提供了现实基础。
  五、建立和完善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以上可见,造成目前商号权保护薄弱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上的不完善。在保护体制上,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先天不足。因此,尽快出台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规,完善目前的商号权保护法律体系是一项迫切任务。(作者:未知,来源:宁波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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