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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6)

发布时间:2015-05-18 15:33商业秘密网

  (2)通过合理的步骤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被告人,如——
  ①按照域名注册人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地址与EMAIL地址向注册人发送侵权通知,并告知其将依据本款规定采取措施;以及②提起诉讼后根据法院的指示公布起诉通知。
  以上行为将得构成诉讼程序所需的送达。另外,在依据本规定提起对物诉讼时,有关的域名将于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处于司法管辖范围内——
  1.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或者
  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对物诉讼是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是以原告方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为前提,旨在回复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从而使其物权内容得到实现的诉讼。为此,不论作为诉讼标的之物在何人控制之下,也不论是否能够找到具体控制标的物的人,物上请求权享有者均可直接对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回复或实现其权利。
  尽管许多学术著作认为知识产权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但在法律制度上,以物权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规范并不多见。在“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美国商标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对物诉讼的条款。由此可知,引入对物诉讼是美国对网络特殊性给予充分考虑后所作的选择,对于防止恶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者逃避法律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一般的物权法规则,对物诉讼应由物之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在涉及互联网域名时,为确定诉讼标的是否处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提供了两种选择,即:(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事务的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或者(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第一项管辖权标准可被类比为“物之所在地”原则。该标准表明,互联网域名虽然是由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并使用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但法律并未将注册人与使用人视为域名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上,正如笔者在许多场合所讲的那样,域名的注册人与使用人并不是真正的域名“所有人”。在这一点上,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区别。与最为相近的商标相比,域名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由注册机构、注册管理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实际控制并支配的客体,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这些域名权威机构即可任意改变域名的状态,并使这种改变产生实质性的意义。而商标注册与管理机构非经法律程序对商标自身状态所作的任何改变都是无意义的。这也正是美国法律将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视为“物之所在地”的根本依据。
  第二项管辖标准则充分体现了美国的强权思想,即只要有可能,美国法院就主张管辖权。此项标准首先承认的是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其已经获得了足以确立法院的控制与管辖权的文件,法院照样可以行使管辖权。
  与前文介绍的对人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不同,选择对物诉讼时,“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要求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必须具有“恶意”。作为起诉的实质条件,该法仅要求被诉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或者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a)、(c)款之规定而受保护之任何商标权”。而根据美国商标法第32条与第43条的规定,不论是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认定,还是对普通未注册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侵权认定,均不存在“恶意”要求。
  与此同时,美国商标法第32条与第43条为商标侵权认定规定的“客观”条件比本条规定的对人诉讼成立的条件显得更加客观,将判断的焦点集中在被指控的标的使用的客观后果上,而非其自身与受保护商标的相似程度上。这就意味着,至少在被请求保护的商标非为著名商标时,仅凭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而提起对物诉讼时,商标权人的主张将较难获得支持;其还必须举证证明,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或者在涉及使用者与商标权人的关联、联系或联合时,或者在涉及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的来源、提供或批准问题时产生欺骗性后果,或者域名使用者在其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对其自身或其他人之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之性质、特征或产地作了错误的标示。(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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