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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5)

发布时间:2015-05-18 15:33商业秘密网

  与第3项规定相比较,第4项首先关注的是“非商业性的使用”,即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相关的使用。其次,第4项规定在美国商标法第43条(c)款之外再次使用了“合理使用(fair use)”概念,但并未对其含义作进一步说明。而在第43条(c)款中,合理使用指的是在比较广告中,为表明作为竞争对手的著名商标权人的商品而使用其商标的情形。另据美国商标法第33条(b)款规定,善意而合理地将与某一商标相同的文字、术语用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或其来源地的,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另外,第4项规定所涉及的善意使用不必是“在先”使用。
  第5-8项标准是为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中第6-8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是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依照这3项标准,争议解决机构可根据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是否具有“恶意”作出基本的判断。相比之下,第5项标准就显得过分“主观化”了一些。依该项规定,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具有将用户自商标权人的在线地址吸引过来的故意,其使用域名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存在恶意。这是因为,该项后面规定的系列“限制”性用语几乎将可能作为商业竞争出发点的所有考虑都纳入了恶意的范围,如获取商业利益、败坏或贬损对手的商标等。更重要的是,该项规定在涉及域名注册人行为的后果时,使用了“可能损害该商标代表之商誉(could harm the goodwill represented by the mark)”这样的表述,说明其并未将商标及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害作为认定恶意的前提。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经主观判断认定具有损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可能性,其行为就将被认定有恶意。
  第9项标准的意义在于对被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细化分析,即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保护的对象加以审查,看其在何种程度上具备了该条所要求的显著性,或者已经在何种程度上成为著名商标。该项标准所暗示的准则是,显著性不同或者著名程度不同的商标在互联网域名领域可能获得的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
  另外,该法同时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法院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域名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属于其他合法情形,本款(A)项所规定的恶意即不应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再一次为正当的域名使用者提供了有力的辩解机会,但能否辩解成功,最终决定权依然掌握在法官手中。
  三 对物诉讼
  就笔者个人所了解,在“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还没有直接将物权法上的对物诉讼引入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互联网的特殊性之一就是行为人的“隐蔽性”。如同网络领域里一句尽人皆知的调侃话所说的那样,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说明,要想知道是谁在网上侵害你的权利,或者在知道其身份的情况下如何实际地找到侵权人,必然会遇到一些比现实世界更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当侵权行为人与被侵害的权利人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还有可能使权利人无法依照已经习惯了的救济途径获得法律的补救。这些因素应当是导致美国国会在涉及域名侵害商标权时将对物诉讼制度引入其商标法的基本考虑。
  根据“反网域霸占法”第3002条规定,商标权人可在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法院对域名提起对物诉讼,但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被指控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商标局注册,或者依据(a)款与(c)款(注:即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与(c)款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之规定享受保护的商标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并且
  2.法院认定商标权人无法做到——
  (1)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的本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对人诉讼;或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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