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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5)

发布时间:2015-05-18 15:03商业秘密网

  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精神利益,例如商家以及商品的信誉等等,但是专利权还是主要以财产利益为表现形式,其商誉的损失等等一系列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只是在认定侵权的情节中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独立的请求,认定其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的专利财产利益的损失。笔者也支持有关作者关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并且认为在专利领域对精神损害的适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将会导致整个民法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适用依据的混乱。这样也不利于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
  (二)赔偿方法顺位讨论
  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方法适用的顺位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以下观点:
  专利法和《若干规定》列举了四种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忧郁专利侵权案件的案情复杂多样,对于如何计算以及按照怎样的顺位计算。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额和安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一位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二位,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处于第三位。[10]
  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是这样表述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5条和原来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的第60条有本质的区别,原法对于三种赔偿方式的规定是选择性的,但是新法却是很明确的表现出了一个顺位问题。之所以新法要做这样的修改,也是出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当然所有的顺位问题还是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选择,但是法条是明确了这样的救济方式,说明我国的法律是尊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顺位问题的。而且规定以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第一顺位也是有其依据的。在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难的莫过于举证,而专利权人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举证其损失的利益,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显然,前者的证据是更容易取得的。
  那么,在适用顺序方面,权利人首先可以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在这个损失情况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假如能够有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话,选择以侵权获得得利益来计算。在该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那么只能适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无法参照的情况下,则适用法定赔偿,即最高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所做的规定中去寻求答案。
  (三)专利侵权鉴定人资格讨论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现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在事实认定中需要依据专门性知识进行判断。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审判机构或审判人员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二是审判机构将案件有争议的问题委托给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人将鉴定结论以证据的形式提交审判机构,作为定案依据。[11]实践中普遍采用后者,所以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是非常有研究的意义,而且学术领域对于此问题涉足也不多。笔者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在专利侵权鉴定当中是十分重要的。这主要涉及到对于专业性的技术问题,假如没有专门的鉴定资质,显然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会产生周期上的影响,在影响专利权人得到及时救济的同时,也会浪费一定司法资源。
  四、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我国的专利法从1984年颁布至今,已经经历了多次的修改。但是仍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专利侵权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第二,计算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在操作中仍有一定难度;第三,没有建立惩罚赔偿制度。(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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