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步升诉百度案”判决看———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3)
第二,如果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是通过搜索引擎而生成可供用户下载的链接,用户能否下载,则视被链接的网站或网页是否提供下载而定,而该经营者本身并不提供下载服务,那么该经营者就应当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及救济,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建立了一套相应的法律机制:
1.“通知”与“反通知”的法律措施。
(1)通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六个月。”
(2)反通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依法提供歌曲MP3文件搜索引擎的服务,按照 “通知”与“反通知”的要求,清除或阻止用户访问被指控为侵权的链接,或者恢复被清除的链接或取消阻止访问的措施(无论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上的MP3文件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权),都可以享受到“避风港”原则的庇护,并不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所设置的这套机制充分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中介的特点,促使其既积极配合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反盗版活动,又不至于担心所生成的链接繁多而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之中。
三、从知识产权法目的看知识产权法如何应对科技发展提出的挑战
步升诉百度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除了反映出通过搜索引擎获取MP3歌曲如何进行侵权认定的技术性问题,更深层次地突出反映了科技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与需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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