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A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3)
200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金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在郴州地区各大小商店销售。原告在某些商店购买了“金瑶王”酒四瓶,于2004年12月22日将其购买的“金瑶王”酒酒瓶委托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作技术鉴定。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将原告提供的“金瑶王”酒瓶样品与原告的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像片进行比较分析,经比对可知,二者的整体造形是相同的,主要装饰图案牛角、城墙和铠甲、花是相同的,瓶子的设计风格、造形比例也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酒瓶瓶身的前面有“金瑶王”“酒”字标识,而该标识的存在不影响这两个设计的相似性。故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金瑶王”酒瓶样品与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酒瓶落入了ZL993268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金瑶王”酒瓶是由被告土家人公司设计制作并销售给被告金福公司。被告黄程金原是金福公司的一股东,黄程金于2004年7月将其股份转让给金福公司。原告认为“金瑶王”酒瓶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花去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计22000元。原告遂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金福公司“金瑶王”酒共2583件,每件6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ZL99326865.X专利权的侵权;焦点三、原告请求赔偿44.7万元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系ZL99326865.X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将ZL99326865.X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诉权应由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行使,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区别仅在于原告专利无“金瑶王”标识,而瓶口、瓶身、瓶颈的比例均为6:1:2,瓶身均为城墙、铠甲、镏金图案,故在形状、颜色、结构等方面与原告专利相同。三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三被告亦承认是对原告专利进行改动后进行 “金瑶王”酒酒瓶的生产和销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鉴定“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相同。“金瑶王”酒瓶有“金瑶王”的防伪标记,酒瓶的高度、大小、图案等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相同。“金瑶王”酒瓶系由被告土家人公司设计并提供,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鉴定结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土家人公司认为,“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主要区别在于酒瓶的图案,“金瑶王”酒瓶瓶身正面中央有“金瑶王”中文标识,所占面积大约占瓶身正面的三分之一以上,瓶底有“瑶王酒业专用”字样,可以明显的体现“金瑶王”酒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而原告专利没有任何文字,两者在外形、结构上均不相同,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且土家人公司为瑶王酒厂生产并交货的酒瓶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及法院保全的证据,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被告金福公司使用、销售的酒瓶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的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三被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被告金福公司销售的“金瑶王”酒瓶采用的颜色与原告专利相同;瓶身均采用了与原告表现在外观设计照片中相同的城墙、铠甲、镏金、牛头图案,刻镶凸凹表现;瓶口、瓶身、瓶颈的比例与原告专利均为6:1:2。“金瑶王”酒瓶虽在瓶身正面位置上有“金瑶王”中文标识、瓶底标有“瑶王酒业专用”字样,但从整体看,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诉争的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是经原告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原告依法缴纳了年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专利虽独占许可他人,但其诉权并未丧失,故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土家人公司、金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酒瓶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专利。被告土家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其为瑶王酒厂生产并交货的酒瓶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我国专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数额等因素,参照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以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实际履行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可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情节、范围及本院查封情况、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瑶王”酒瓶侵犯了原告ZL99326865.X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福公司委托土家人公司为其设计生产“金瑶王”酒瓶而经营销售其公司生产的“金瑶王”酒,金福公司实际也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黄程金无侵权行为事实,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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