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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A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土家人公司答辩称,我司生产的“金瑶王”酒瓶与原告的专利酒瓶从外形、结构、图案等方面来看都明显不相同,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早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以前,我司就一直在为被告金福公司下属的瑶王酒厂生产酒瓶。根据双方协议,我司先后为该酒厂生产了三批酒瓶,交货时间分别为1997年5月10日、1997年10月10日、1998年5月17日,而原告获得专利权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我司生产并交货的时间均在原告取得专利以前,故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家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制造酒瓶协议、证据二购销协议、证据三生产酒瓶协议,上述证据说明被告土家人公司前身保靖县民族家具厂与被告金福公司下属企业临武县瑶王酒厂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取得专利以前,被告已经为瑶王酒厂生产酒瓶。证据四被告土家人公司生产的“金瑶王”酒瓶实物,证明“金瑶王”酒瓶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属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永霞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福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从被告金福公司提取涉案“金瑶王”、“银瑶王”酒各一瓶。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法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核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了设审部证(2005)第05015号证明,证明该照片与专利权人黄永霞的专利号为ZL99326865.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一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金福公司、黄程金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鉴定不全面,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土家人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在鉴定书中并未体现,对鉴定的产品取得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土家人公司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靖县民族家具厂与被告土家人公司没有关系,协议不能证明所生产的具体为何种酒瓶;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土家人公司提供的酒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酒瓶是一样的。被告金福公司对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程金对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金瑶王”酒瓶是土家人公司为被告一生产的,另一个镀铜酒瓶不是的。

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实物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一至四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效力状况等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未备案,对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被告土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3月10日取得专利号为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9月8日,原告与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将专利号为ZL99326865.X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许可方并缴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98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许可方湘西自治州祖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专利用于其生产系列的“祖尊.蛮酒”上.(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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