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胡某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海口某茶叶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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