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
二、原告请求判令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距《保全证据公证书》的作出才三个月时间原告是不可能损失或获取利润达10万元;其次,原告没有统共证据证明因我公司的侵权造成原告销售量减少的证据,也没有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总数的证据,更没有我公司销售侵权原告的利润证据及向税务机关的缴税发票;
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1500元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首先,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的保全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其次,陈小妹是否为执业律师,是否为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原告没有提供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的正式发票;四、我公司提供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红旗街81号香茗居茶行2008年6月5日出具的销售单及证明书证明我公司以前销售过的兰贵人龙凤茶叶盒是有合法的销售渠道来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茗居茶行《销售单》,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销售渠道是合法的; 证据2、香茗居茶行《证明》,证明被告从香茗居茶行进货; 证据3、邮寄《请求撤销公证书申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 证据4、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的《证明书》; 证据5、三亚香茗居茶行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6、羊璜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4、5、6证明被告原先销售的茶叶包装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真巨、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律师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对被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得出公证书被撤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香茗居茶行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只有香茗居茶行的盖章,工商所并没有在营业执照上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认可其证明内容.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局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起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本院对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有异议,本案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邮寄《请求撤销公证书申请》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被撤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4海南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的《证明书》能相互印证,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力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叶包装盒”的外观专利,2008年6月11日获得了授权,取得证号为第79295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该专利证书规定,本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外观设计专利有15图片或照片,即分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中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包含套件1和套件2,套件1是一茶叶包装礼品盒,内可装两个套件2,套件2是一罐装茶叶包装盒.该专利未注明请求保护色彩. 2008年9月17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公证.琼州公证处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2008)琼州证字第393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的过程为:2008年9月17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小妹来到海口市水产码头水港路314-316号春艺茶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叶500克及兰贵人茶叶包装礼盒一个,工作人员现场制作《工作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二张,在公证处对所购产品拍摄照片四张,并 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一张.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茶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正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和照片显示,被授权专利保护的茶叶包装礼品盒即套件1主视图的图案正中印有龙凤图案,其中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在龙的图案左边有隐约可见的中国结、禧、寿字样,凤的图案右边有若隐若现的龙形图案,龙凤图案的左上角印有“五指山”,其字样也是竖着设计由长方形框起来,右下角印有“海南特产”字样,书写样式由右往左,“海南特产”被画上杠杠,表明对此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主视图的上部分均印有花样图案及波浪形线条,波浪形线条和、等距离地镶嵌有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套件1仰视图的上半部图案是由主视图的下部分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延伸而成;套件1俯视图的下半部图案是由主视图的上部分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延伸而成;套件1的后视图的图案是由花样和线条组成的一个大的方框.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品盒外形及图案、文字、线条等均与本案诉争专利证书所示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完全相同.被授予专利保护的罐装茶叶包装盒即套件2图案与套件1的设计理念一样,其主视图正中印有龙凤图案,其中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的图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主视图的龙凤图案上部分和下部分均印有花样形图案及波浪形线条,波浪形线条两端各有一个类似珍珠的小圆点.套件2后视图与主视图一样.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罐装茶叶包装盒,其正面盒身正中也是龙凤图案,其左边是一只龙右边是一只凤,龙凤中间是一长方形的图形,内写有“兰贵人”字样,“兰”字为繁体字,其字体竖着设计由长方形的图形框起来,不同之处是龙凤图案的上边标有“海南特产”字样,两旁是锁链形图案,下边有一小山形云朵.背面图案亦然. 又查明:根据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个体户羊璜于2006年9月6日在其所注册登记,是“三亚香茗居茶行”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范围是茶叶、茶具、茶包装、工艺品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写明,字号名称:三亚香茗居茶行;经营者姓名:羊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茶叶、茶具、茶包装、海南特产、烟、酒、饮料、岛服销售.被告提交的盖有“香茗居茶行”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内容为:海口某茶叶公司所售龙凤茶叶罐由香茗居茶行供货.被告提交的盖有“香茗居茶行”印章的《销售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上面商品名称有:半斤龙凤苦丁茶罐、龙凤兰贵人礼盒、三两兰贵人罐等.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仅提交属名为羊璜的《证人证言》,羊璜本人并未出庭,也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海口某茶叶公司销售龙凤茶叶罐(盒)是由本人经营的香茗居茶行供货.因本人在广东省有急事无法赶回,本人提供于2008年11月5日证明及2008年6月25日是香茗居茶行销售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由本人如实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0730005046.3“茶叶包装盒”外观实际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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