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3)
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ZL2007300050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茶叶包装礼品盒、罐装茶叶包装盒经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套件1、套件2之间比对,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品盒无论从龙凤图案、波浪形线条还是整体布局上均与本案诉争专利证书所示套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相同,达到高度一致;被控侵权的罐装茶叶包装盒与套件2只存在上下部分图案的一些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个茶叶包装盒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故该被控侵权产品茶叶包装礼品盒、罐装茶叶包装盒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005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违法错误的公证书,不能认定原告在其公司购买茶叶和假冒兰贵人茶叶包装盒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拥有生产原告所称的大量生产的机器设备及场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该项公证,因此被告关于公证书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称被告大量生产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盒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销毁侵权产品和赔礼道歉并不在这一民事责任范围内,且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此外.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述称其在九月份已销毁侵权产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有合法的销售渠道来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海南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书》仅是证明三亚香茗居茶行是个体户羊璜经营的及起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羊璜经营的三亚香茗居茶行,且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明》均盖的是“香茗居茶行”印章而非“三亚香茗居茶行”,故作为三亚香茗居茶行的个体经营者羊璜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经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作证.在本案中,羊璜既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明》及羊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原告仅提交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其中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5000元,未提交其因外观设计受到侵犯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证据,其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的情节、实施侵权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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