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独立权项的专利性有瑕疵的专利权能否受到保护(3)
权利要求书的构成是分一定层次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第21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此可见,专利的独立权项划定了专利保护的最大范围,从属权项通过进一步增加技术特征,渐次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一般都选择独立权项作为确立保护范围的依据,这是因为,在一项专利中,独立权项的保护范围最大,专利权人也可尽可能的扩大要求保护的范围,而将其认为的侵权划进来。从属权项的功能一般也就仅限于在专利无效程序启动后,如专利复审机构认为独立权项在授权时过大,已进入到公知的领域,丧失了专利性,从而将该独立权项宣告无效,而将有专利性的从属权项提升为独立权项,重新设定专利保护范围。显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较无效程序前要小得多。
但权利人能否不经过无效程序,自行缩小专利保护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是,法院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只能考虑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除非无效程序确定独立权项无效,而将从属权项提升为独立权项后,不得将从属权项作为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能直接对抗其认为的侵权行为。该观点并不否认从属权项在独立权项丧失专利性的情况下,可以确立新的保护范围,但要求在其使用程序,必须由行政复审的“准司法”程序先置。这是因为,专利授权及确定权利范围是法律赋予专利行政机关的权能,法院无权对此涉及。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选择保护范围,即专利权人不一定选择最大的保护范围进行侵权诉讼,其有权自行缩小保护范围。最典型的是美国专利法及其判例均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在美国,专利无效和侵权判定均由法院认定,往往侵权诉讼中,首先要做的是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这与美国成熟的专利制度有密切的关系。
在我国,法院允许专利权人自行选择专利保护范围的判例尚不多见。一般情况下,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被诉侵权方在答辩期内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法院即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待无效审查结束后,再依照无效决定确定的专利独立权项进行审理。由于无效案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积压过多,从而无效程序比较漫长,往往待无效程序结束后,专利产品已丧失了市场因素,专利权人已被层出不穷的侵权者在市场上打垮了,这也是许多专利权人慨叹司法保护不力的一个原因。2001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即使无效程序启动,也可以不中止审理的条款,其中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第一项,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这表明,如专利检索机关出具了对于专利的初步检索结果,且该结果认为专利的权项(不一定仅限于独立权项)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人民法院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程序最终确定该专利的无效决定结果,就可以继续按照其有专利性的权项确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宣告原告辉煌公司涉讼专利无效,故人民法院首先应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
根据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原告涉讼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原告要求将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根据检索报告,该权利要求稳定性不强,易将公知技术纳入原告的保护范围,导致侵犯公众利益,故原告如坚持将该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必然有审判不公的危险,应当中止审理,以待专利复审机关确定该独立权项的有效性后,再行审理。现原告要求将1、2 合并,主动缩小了保护范围,且经过检索,该权利要求范围是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因此完全可以将该缩小的保护范围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另外,被告华扬公司在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时提交的对比文件中,也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因而继续本案的审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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