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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专利侵权案(4)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产品,即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与非专利权人的非专利产品的基本结构特征和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产品在这方面是一致的,故可适用该项规定来认定。该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安装公司、服务公司确是在研究所申请日之前开始研制各自的可调电灶的,并在此日期之前研制出了样机,甚至也可认为在此日期之前该两被告已作好制造部分产品的必要准备,对此,是可以不视为侵犯研究所的专利权的。但是,从已查证的情况来看,在申请日之后,两被告仍有批量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的行为,即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在先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也不能认为被告后一年的生产规模未超过前一年的生产规模,就认定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因此,一审认定安装公司没有侵权,服务公司只是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超出部分为侵权,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这里,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就属“除外”的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除外”的要求,因为在事实上,本案研究所在1993年10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后,两被告在研究所已向其指出侵权,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继续制造、销售为研究所专利产品技术所覆盖的可调电灶,其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二审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是恰当的。责任编辑按:本案属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以及审理进展情况,对研究所与服务公司之间的诉讼先行调解结案,对研究所与安装公司之间的诉讼继续审理,这种做法,民事诉讼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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