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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专利侵权案(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1993年11月12日,《西宁晚报》报道了青海无线电一厂研制出一种新型家用节能可控电灶的消息。研究所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的调节系统与本所“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无线电一厂停止侵权,未果。据此,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停止侵权,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安装公司辩称:其根据有关书籍和报刊刊载的可控硅电路原理,在1992年试制出可调电灶的样机,1993年4月定型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电灶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服务公司辩称: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无线电一厂进行可调电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产出样机。其制造、销售可调电灶是在研究所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专利侵权。「审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海师范大学对原、被告的电灶可控硅调节系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三方当事人所用的主控制电路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除安装公司在双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电极间并联了压敏电阻,三方当事人所用的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压敏电阻除电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电路基本原理一致;双向可控硅型号不同,对电路工作原理无影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的权利要求书,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销售的可调电灶调节系统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在基本结构特征上一致,主控制电路均是利用双向可控硅交流调压电路原理,说明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制造可调电灶的技术为研究所获得专利的可调电灶调节器技术所覆盖,已属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但安装公司、服务公司均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且在研究所获得专利权之前,服务公司就已批量生产并准备销售,安装公司也已批量生产和销售,故该两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销售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相同的可调电灶的先用权,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和销售。鉴于可调电灶无须特殊的工艺操作技术和设备,其元件均为成型配件,两被告对该产品进行以销定产的事实,对其原有规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产量为依据,安装公司在1994年生产的可调电灶并未超出原有规模,研究所认为安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服务公司虽对可调电灶具有先用权,但其1994年的产量已超出原有范围,对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日判决如下:(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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