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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高原工程机械研究所诉青海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专利侵权案(3)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一、驳回研究所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服务公司赔偿研究所超量生产可调电灶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损失14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研究所不服此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产品不是事实。试制与制造含义不同,试制样机不等于制造出产品。认定先用权的时间界定违背了《专利法》的规定。以此为理由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生产的可调电灶与研究所的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两种产品所采用的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是公开的现有技术。被控产品调节系统缺少专利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另外,其是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试制出样机,在授权日前已批量生产、销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可分案进行审理。经分案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在研究所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可控硅民用电灶的证据不足,其产品调节系统与研究所专利产品基本结构特征一致。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服务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研究所将可控硅电灶调节器专利使用权转让给服务公司。二、服务公司支付给研究所专利转让费13000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装公司在原生产电灶的基础上,于1993年上半年改型后生产出可调电灶,采用了双向可控硅调压电路。可调电灶与“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专利技术同属一个技术领域,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覆盖了研究所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经主持调解,研究所和安装公司于1995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研究所许可安装公司继续使用“可控硅民用电灶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安装公司支付给研究所使用费5万元。「评析」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在先用权范围内,即是否属于我国专利法(修正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如符合,就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否则就构成侵犯专利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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