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
3、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又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此来看商业秘密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是侵犯的单一客体,即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权益,且该犯罪应当是结果犯,即只有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采纳的是后者的意见。《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重大“损失”的损失是什么损失,但从商业秘密的经济实用性来看,应该指的是经济损失。
一般认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正常获取所花费用)、由于商业秘密被侵犯(如被他人使用、披露)而使其转让价值的损失、权利竞争能力的下降或丧失、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其相应的利润的减少等。但有些很难计算经济损失,如竞争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转让价值的损失等。对于研发(获取)成本是否应计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司法界有不同的意见,在本案中也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损失的数额,其理由是,被告人虽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干预(包括采用司法强制措施)及权利人的努力,已有效制止了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被告人已不能合法用有其获取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在以后应用这些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仍为权利人所拥有,故研发成本不尖计入损失数额。本案的判决便采纳了这一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其正当方式获取的成本)计入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不同于自然的物体,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他人换取,即秘密一旦泄露,就不可能恢复原状(除非将知晓秘密的人员消灭,但这是不可能的),更不可能象自然的物品一样原物奉还,即商业秘密的价值必然降低乃至完全丧失,而且该秘密泄露的范围还存在着继续扩大乃至完全公开的危险性,这必然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并存在着继续扩大损失的可能性,而这些损失中,最直接、最基本的便是研发成本(获取成本),因此,应当将研发(获取)成本计入损失的数额。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应当把研发成本考虑在内,我们知道,商业秘密具有经济实用性,经济价值不仅包括研发成本,还应包括其具有经济实用性而增值的部分,这部分一般表现为转让价值高于研发成本的部分,以及用其可以获取利润等,但这增值的部分较难计算,这里不做论述。只对成本在损失中如何计入谈一点观点,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其价值必然会有或少或多乃至全部的丧失。而作为商业秘密价值的基本组成部分的研发成本应当计入权利人损失的数额。但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而不是一种自然的物品,侵权人无法用不正当的手段完全占有,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是与他人(包括非法获取的人),处于一种实际共有的状态。因此,把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完全计入权利人损失的数额是不科学的,从司法的角度讲,对侵权人也是不公正的,而是应当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程度,也就是秘密泄露的范围、使用者的多少等情况来确定损失的大小。如果非法获取者是一方并由其自己使用,实际上商业秘密是原来的权利人独有变成权利人和侵权人双方共有,对权利人来说其商业秘密的价值降低了一半,故只应将研发成本的一半计入损失,如果侵权后有两方和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时,则应按研发成本的三分之二来计算损失,依次类推,如果掌握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员(或单位)已很多,即商业秘密已被公开,则其价值对权利人来说已非常低或完全丧失,则应研发成本完全计入损失的数额。当然以上只是一个计算的原则,具体操作时还应当考虑使用时间的多少及使用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尽量准确的确定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商业秘密价值的物质性,精确的计算损失的数额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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