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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1、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219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给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具备如下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秘密性。首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没有在一定范围公开过,这意味着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取,但既然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而要将其用于生产经营,就必须为一定范围的人员所知晓,而知晓这些信息的人员,并非一定都是这些信息的权利所有人,但并不影响这些信息仍属商业秘密。其次,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体现在其涉及的信息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要把这些措施当作秘密来对待。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即使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秘密,但仍不是刑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法律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应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更未要求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能对保护商业秘密起到怎么保险的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当时看来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且采取的这种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保密的难易程序相适应即可。第二商业秘密具有实用经济性。首先具有经济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可能是现实的,即权利人通过使用这些信息,已经获得或正在获得经济利益。这些信息给权利带来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潜在的,即按照当时的情况,从常理看来,使用这种信息会带来经济利益。其次具有实用性,即这些信息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如果是一种新发现,也具有秘密性,也是科学技术信息,但无实用性,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正是经济实用性,体现出了商业秘密中“商业”二字的含义,正是因为商业秘密有经济实用性,才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才常常成为侵权的对象。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商业秘密是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如产品设计、配方、工艺参数、工艺流程、制作方法等,这些信息的使用,可能使权利人在生产技术上、产品质量上领先于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更大的占领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商业秘密的信息还包括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投资决策、客户材料、资源情况、招标、投招的标的等,这些信息一旦为对手所知晓,将会使权利人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丧失竞争能力。

本案中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技术,经国家专利局

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以上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种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朱兴荣与被告人李得杰合谋,利用被告人李得杰在澳纳斯公司的职务便利,并指使其在澳纳斯公司的亲友,对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参数、主要设备制造等生产技术信息,采取秘密测量、摘抄、绘图、记录及盗窃关键设备等方式进行窃取,并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在东泰公司建设生产甲基氯丙烯的生产设施,且已投入生产。被告人的行为系采用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了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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