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诉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5)
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向特定用户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由于罗森伯格公司网站网页上载有关于北京西门子公司是罗森伯格公司的客户的信息,而涉案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得以体现,因此北京西门子公司这一客户本身以及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规格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本院认定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是具有秘密性的。
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包括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罗森伯格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而言,作为罗森伯格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知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诚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罗森伯格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李诚告知过任何有关哪些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要求李诚保密的事项;罗森伯格公司与李勇、张卫星、刘欣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承认并未制定或签订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森伯格公司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
因此,罗森伯格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涉及鑫融智公司主体资格的审理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罗森伯格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对本案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元,由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元,由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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