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诉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4)
罗森伯格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印证律师费发票的数额;罗森伯格公司于2006年11月提交了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罗森伯格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向北京西门子公司调查取证鑫融智公司与北京西门子公司就88S、88K产品的合同履行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5月向北京西门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罗森伯格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所称的专用定制产品不是指涉案产品只能由罗森伯格公司生产,并只能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而是指根据北京西门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需求定制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能意识到鑫融智公司的购买是为了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因为鑫融智公司回款存在不良记录,当时并没有发现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主张罗森伯格公司网站的网页上载有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涉案88S、88K产品的经营信息;罗森伯格公司主张虽然公司网站网页上载有关于北京西门子公司是罗森伯格公司的客户的信息,但没有显示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产品规格和销售价格;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进一步主张涉案88S、88K产品为业内通用制式产品,其产品规格无秘密性。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森伯格公司主张其针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证据除了前述与李勇、张卫星、刘欣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外,还有罗森伯格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其中,罗森伯格公司员工手册的第二部分“员工劳动就业规则”第二章第5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利益,当员工加入罗森伯格时,均应签署保密协议,承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得泄露任何在公司服务期间获得的公司内部资料及保密资讯。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认为,罗森伯格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也从来没有向其下发过,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只是原则性的宣示而非具体的可识别性要求;其保密制度及专门针对四位上诉人的四份岗位职责完全是为诉讼之需而制作的,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从未实施过,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罗森伯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员工登记表》、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书、鑫融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88S和88K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讼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书、罗森伯格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岗位职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审理的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罗森伯格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并对罗森伯格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当。
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主张自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已被侵犯的结论,故本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罗森伯格公司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其必须证明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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